Page 15 - 《中国药房》2021年3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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研究并申报上市的全程“跟踪者”,是药品申报的主体, 技抗辩。
同时也是上市药品的所有权人,建议可适用《侵权责任 同时,可建立我国的不良反应补偿制度,由政府补
法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,实行严格责任,由持有人承担。 助经费和接受社会捐助为主进行补偿,或者将救治的医
针对非预期设计缺陷的第一种——受托研究机构 疗费用纳入社会保险,由社会共同承担。这既符合社会
违规行为造成的设计缺陷,虽然受托机构是“过错方”, 公平责任原则与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,也能鼓励行业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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然而,一方面,药物由实验室研发到临床研究的过程中, 新 。此外,还可对一些因基础疾病、联合用药、联合治
违规主体可能是受托的实验室研发机构、临床试验 疗等个体用药安全风险导致的损害进行人道主义的补
CRO、临床试验机构等,主体多元,环节长,如果要求各 助。2019年《疫苗管理法》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(严重不
受托方都购买不良反应保险并不现实;另一方面,由于 良反应)实行补偿制度,免疫规划疫苗补偿费用由省级
研发机构多是轻资产单位,且具有技术资产上的优势, 政府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,非免疫规划疫苗补偿费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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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及国内临床试验机构的地位优势(目前国内临床试验 由上市持有人承担 。这是我国第一次在药品领域实
机构数量少,供不应求),要求受托机构投保恐难成行; 行不良反应政府补偿,证明我国在这方面迈出了一步。
最后,由于持有人是产品上市申请人,也应是其所申报 因此,推动我国建立由于目前科技水平无法发现的设计
上市药品的数据真实性审核和相应药品安全责任的第 缺陷导致的严重不良反应的补偿制度,很有必要且具有
一责任人,因此,可由持有人投保药品不良反应保险,在 可行性。
持有人承担责任后,再进一步向受托机构追偿。持有人 探索出台不良反应补偿制度,由我国药品不良反应
可事前通过合同约定,以保证金、资产质押等方式,确保 监测体系在监测不良事件的同时,组织专家对药害事件
受托研究机构具有一定的赔付能力,同时提高其责任意 进行鉴定,明确缺陷类型、损害原因以及责任主体;无论
识,以上也应反映在双方的质量协议中。同时,持有人 是保险还是政府补偿,建议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
也会对受托机构的责任承担能力进行事前评估以降低 式,明确药害损害程度分级标准、不良反应补偿范围、补
赔付风险。由持有人投保,也一定程度上能规避持有人 偿标准等,避免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标准造成补偿不到位
知情、默许或合谋等情形的发生。 以及企业逃避责任等问题;对于一些药品如癌症用药,
针对非预期设计缺陷的第二种——药物设计开发 其严重不良反应发生率极高,但攻克癌症又是当前的社
人员未充分考虑造成的缺陷的情形(1)——“买断”方式 会重大课题,属于行业技术尖端领域,故出于对行业创
下,应由持有人购买不良反应保险;对于情形(2)—— 新的鼓励,可以制定相应目录,将治疗特殊疾病(如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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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利益捆绑”方式下,可由持有人在投保时,将自身作为 症)的药品纳入目录,实行保费补贴等政策 。
被保险人、受托研发机构作为附加被保险人,保费以约 针对设计缺陷的不同类型,分别采用无过错责任原
定的方式由双方共担。 则和承认科技抗辩,既能严格主体责任、规范主体行为、
根据我国医药企业规模小、实力弱且不良反应保险 保障药品的“源头质量”,又彰显法律的“合乎情理”。基
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的国情,笔者建议我国可依照风险 于此,可在我国推行不良反应保险+救济的模式,两种方
管理的思想,以不良反应发生率较高的产品品种(如创 式相辅相成,可覆盖各类药品设计缺陷,从而为药品研
新药品、处方药)和剂型(如注射剂)等作为试点,探索实 发创新“保驾护航”。
施强制不良反应保险。其他品种暂时可以采用自愿投 3.2 对药品生产经营储运质量缺陷带来风险的控制和
保的方式或者提供担保、保证金等方式保障持有人及受 转移
托机构的赔付能力。 3.2.1 药品生产经营储运质量责任保险 新法规定了
3.1.2 “例外情况”的法律适用与补偿模式 对于“例外 MAH、药品生产企业、药品经营企业或医疗机构违反本
情况”即非预期风险的第三种——目前科学技术水平尚 法规定,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。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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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能发现的设计缺陷,德国《药品法》以无过失责任、强 新法虽规定持有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,《试点方案》中
制保险和不承认科技抗辩的三阶结构来平衡生产企业 也要求研究机构型上市许可申请人提供担保协议或保
和消费者的权益 。无过失责任即损害发生后,企业即 险合同,却未对生产、经营及储运方提出具体要求。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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使无过失也要担责,即在德国,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,实 在强化持有人责任的同时,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受托生产
行严格责任,不承认科技抗辩。日本没有专门针对药品 者、经营者等的责任;并且,非生产企业型持有人由于缺
损害的法律,主要适用《民法》和《产品责任法》中的侵权 乏药品生产管理经验,与受托生产方之间缺乏有效、专
责任与产品责任,承认科技抗辩 。由于药品是人类生 业的沟通及监督,易使受托方安全责任意识薄弱,加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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存必需品且本身风险又难以避免,若一概以无过错责任 了违规风险。
原则进行责任认定,或难“合乎情理”,也不利于产业的 商业责任保险是经济发展和法制完善到一定水平
创新发展。建议我国可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四十一条 时,以市场第三方介入的形式管理社会经济活动的方
第三款规定“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 式。应用责任保险的典型国家是美国,其责任保险模式
发现缺陷的存在的,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”,承认科 主要依靠市场手段,政府不强制要求制药企业购买产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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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药房 2021年第32卷第3期 China Pharmacy 2021 Vol. 32 No. 3 ·265 ·